大渡口府函〔2006〕49号 渝文备[2008]29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大渡口府发〔2008〕44号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和《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就加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大渡口区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本区养犬实施分区管理 跃进村街道辖区,新山村街道辖区,九宫庙街道辖区,茄子溪街道辖区,春晖路街道辖区,建胜镇的新雨社区和跳磴镇的白沙沱社区、和平社区、蓝沁苑社区,建桥工业园A区、B区、C区及各镇人民政府驻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域。 三、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兽医部门免疫、公安部门登记,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域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域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兽医部门免疫,不得饲养。 四、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犬出户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严格遵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公安、兽医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兽医、工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