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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文备[2009]3)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9年01月13日 09时23分   
长寿府发〔2008〕 号

渝文备[2009]3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长寿府发〔200892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同意,调整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凤城街道、晏家街道、渡舟镇、八颗镇15000元/亩;二类地区江南镇、邻封镇、长寿湖镇、双龙镇、龙河镇、海棠镇、石堰镇、云台镇、葛兰镇、新市镇14000元/亩;三类地区但渡镇、云集镇、洪湖镇、万顺镇13000元/亩。

2. 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1.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

2.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三)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1. 青苗的补偿按被征收耕地面积计算,标准按附表1执行。

2. 地上构附着物补偿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标准按照被征地面积每亩3000元计算。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指导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具体分配到户的方案,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落实到被征地农户。

(四)被征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1. 被征地农房拆迁补偿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新建房屋未及时取得农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依据。

2. 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对有合法依据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征地实施单位清理测量面积为准。房屋面积测量统一按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执行。

3.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城镇及园区、市级以上景区等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后,不实行划地自建住房安置,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规划区外部分征地的被拆迁农户(全户农转非的被拆迁户除外)按附表4标准提高50%补偿后,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申请自建住房。

征地范围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迁未转非村民、城镇人员)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4标准提高50%给予补偿。

4. 符合住房货币安置条件的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符合增购自然间条件的,其增购自然间的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货币安置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原则确定。增购自然间的按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的50%乘以增购自然间面积计算。

被征地拆迁户有两处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只能合并享受一次住房安置。

5. 住房安置对象的确定: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增购自然间对象:

1)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

2)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离异未再婚人员不属增购自然间对象);

3)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含已成年未结婚子女)为本区城镇户口(包括因下岗失业或残疾,回到住房安置对象身边的子女或配偶,不包括子女或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员如儿媳、女婿等),且在他处无住房,长期(两年以上)与住房安置对象(父母或配偶)居住的。

6.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被征地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包干一次计发:3人及以下户为每户600元,3人以上(不含3人)户按每增加1人增发200元计算。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被征地拆迁户,属住房货币安置和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发给600元搬迁补助费。

7. 实行拆迁奖励。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房屋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手续、户口簿与征地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实施了拆迁的,给予3人及以下户每户1000元,3人以上(不含3人)户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300元的奖励。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和未按约定拆迁的不予奖励。

(五)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未经依法批准为企业用地上的建构筑物除外)补偿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1.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1)在册在籍农业人口;

2)农村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十年及以下士官及义务兵;

4)劳改劳教人员。

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2)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3.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不符合征地农转非安置条件的人数不计算在内)。

若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均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均0.5亩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4.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5.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全户农转非后,其剩余的土地全部交归集体。

三、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20081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城镇发展用地为每亩2万元;新征工业用地为每亩0.5万元。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征地报批时缴纳,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12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民政等部门要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购买住房的房源保障制度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由征地单位提供国有土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定向销售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购买需求。建设单位修建并定向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

征地范围内按住房货币安置拆迁补偿的农房拆迁户,房屋拆除后,可凭《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相邻地段购买与住房货币安置面积相当的定向销售住房。若因户型限制,每人购买定向销售住房面积不得超过其住房货币安置面积5平方米。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定,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和本辖区征地信访稳定工作。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行业主管涉及方面的补偿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房屋拆迁后自建住房(城市、镇规划区外)、定向销售住房(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以及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原长寿府发〔2005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1. 2008年1月1前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规定办理;

2. 2008年1月1前依法批准征地并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但因被安置对象拒绝接受安置或拒不领取有关补偿安置费用,致使补偿安置未实施完毕的,按原规定办理;

3. 2008年1月1后依法批准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资源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规划局、区建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附表: 1.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2.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3.征收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4.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附表1

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

作物类别

     

蔬菜类

(含经济作物类)

1600

粮食类

1100

说明:1.蔬菜地指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

2.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3.专用鱼池按水面(含除养鱼外的其他水产养殖)面积补偿(含鱼苗及其他水产养殖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参照蔬菜类标准执行。

 

 

 

 

 

 

 

 

 

 

 

 

 

 

 

 

 

 

附表2

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名称

规 格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果树

未嫁接苗

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直径47厘米

直径710厘米

直径1013厘米

直径1316厘米

M2

 

23

12

1820

 

2022

2244

4477

77110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香蕉

(芭蕉)

新栽扦插苗

510

1015

23

1733

2844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葡萄

新栽未扦插苗

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

M2

23

12

56

610

1020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桑树

新栽未扦插苗

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

M2

23

23

35

510

1020

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杂树

 

成片树苗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

M2

45

2

25

58

815

1526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干 果 树

成片树苗

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M2

45

23

311

1120

2031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慈竹杂竹等

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

1133

2244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楠竹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厘米以上

68

815

1526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凤 尾 竹

小窝(2030根)

大窝(3050根)

713

920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万年青

按窝计算

1

 

花木

苗圃

木本花 (含草本花)

M2

45

2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说明:1. 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处置。

2. 药材树及其它经济林木参照干果类进行补偿。

3. 自然生长的树木不予补偿。

      4. 本表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落实构附作物综合定额补偿(3000元/亩包干)分配方案参考使用。

附表3

征收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片石

土围墙

2844

1733

2239

35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硬打堡坎、自然形成的堡坎不予补偿。堡坎以露出地面起计算高度,厚度一律按0.3米计算。

道路

水泥路面

3955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碎石(含条石)

泥结路面

2233

简易路面(机耕道)

1114

砖瓦

石灰窑

 

330044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水井

条石

水泥

简易

机井

2839

1122

79

110220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坟墓

单人

双人

176198

286308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地坝

石板

水泥

三合土

45

79

45

3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粪池

贮水池

条石、坚石硬打

三合土、水泥

1728

79

24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水渠

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

方 米

2839

1117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续附表3

征收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位

单 价(元)

备 注

电杆

9米以上圆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7788

3344

电杆、电线指街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照明用电电杆、电线不予补偿。

电线

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

1.1

2.2

水管

室外饮水管

2.1

不含市政管网

钢架

大棚

钢架薄膜

22003750

 

说明:1. 正常使用的室外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 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3. 本表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落实构附作物综合定额补偿(3000元/亩包干)分配方案参考使用。

 

 

 

 

 

 

附表4

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类 别

等级

墙体

房盖

补偿单价

钢砼结构

 

 

 

280

砖混结构

24砖墙(条石)

混泥土或

预制盖

255

24砖墙(条石)为主、部分18砖墙

225

18砖墙或11砖墙(条石)

204

砖木结构

内外24砖墙

小青瓦

或石棉瓦

225

内外18砖墙

204

部分18墙或部分11

173

穿逗结构

柱间木板墙为主

小青瓦

或石棉瓦

150

柱间竹编墙为主

135

土墙结构

全土墙夹砖

小青瓦

或波瓦草

135

全土墙

120

   

单砖或土墙

毡盖

(含棚盖)

60

片石

45

说明:1. 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 房屋层高在1米以上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30%计算补偿。

3. 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房屋,其屋顶为瓦盖的,顶层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 外阳台按同类住房面积的50%计算面积。

5. 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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