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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宗旨,实现征费管理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征收业务的缴费义务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征费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义务人是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 第四条 缴费义务人在办理公路养路费缴费业务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征费机构申报办理;需要书面申报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缴费义务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缴费义务人在业务申报过程中,应当如实向征费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征费机构对缴费义务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业务不属于征费机构工作范围或明显不符合征收法规的,应当及时告知缴费义务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报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缴费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缴费义务人可以当场补充或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充、更正; (三)申报的业务符合征收政策,材料齐全,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 (四)申报的业务需上报上级部门审核的,下级征费机构应当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部门,并告知缴费义务人领取申报结果所需要的时间及方式。 第七条 缴费义务人提交了书面业务申报的,征费机构应当将书面申请和处理的结果记录存档。 第八条 除可以当场处理的业务外,征费机构应当在接到缴费义务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告知缴费义务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缴费义务人。 第二章 正常缴费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到征费机构缴纳其所属全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按如下流程办理: (一)缴费义务人向征费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车主编号或车辆牌照号码,微机征费人员制作对应的缴讫证和收据; (二)缴费义务人依法缴纳公路养路费后,领取公路养路费缴讫证和收据。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包干缴纳(以下简称包缴)是指缴费义务人按年度申报,由征费机构核定,对其所有车辆按应缴额的一定比例包干缴纳相关交通规费,包缴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停征的征收方式。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包缴业务按照《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办理,并适用当年的包缴规定。 第三章 新车入户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依法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及时到征费机构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到公安车管部门入户后的十五日内,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费机构办理新车公路养路费正式缴纳手续。对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是市外地址的渝字号牌车辆,可以到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征费机构入籍缴费。 第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新增车辆缴费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并在征费机构提供的《机动车信息录入(更正)表》上签字确认。 (一)缴费义务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按揭方式付款的车辆应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购车发票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按揭方式付款的车辆应提供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1至3页复印件); (四)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及车辆照片); (五)已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机构提供有效的缴费依据,由征费机构收取存档。 第四章 车辆过户 第十三条 办理车辆变更所有权(以下简称过户)的,缴费义务人应在办理变更户籍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并缴清公路养路费。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现车辆所有者缴纳。 第十四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车辆过户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及车辆照片)。 第五章 车辆转籍 第十五条 办理车辆转出本行政区域的,缴费义务人应在办理变更户籍手续后的十五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费机构申报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并缴清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申办转出车辆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安车管部门签发的转出证明文件; (二)车辆转籍的其他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办理车辆转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缴费义务人应持相关转籍材料在十五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费机构申报办理车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申办转入车辆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转出地公路养路费征收机构出具的《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原件; (三)车辆行驶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车辆照片); (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最后缴费月的公路养路费缴讫证原件(如缴讫证遗失,应提供由征费机构核实的该车辆缴费记录)。 第六章 车辆调驻 第十七条 本市车辆调驻外地,本市车辆在市外行驶三个自然月以上(含三个月)的,缴费义务人应在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到车辆所在地征费机构申报调驻手续,经车辆所在地征费机构核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外地公路养路费征收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原件和复印件(云、贵、川、藏四省需出具局级调驻函);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照片); (四)驻外经营车辆应提供连续三个自然月驻外经营的证明材料(挂靠车辆需提供挂靠合同和车辆所有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调驻外地车辆转回本市缴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回本市行驶后的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调驻地公路养路费征收机构出具的异动手续原件; (二)调驻转回车辆当年所有养路费缴讫证原件(要求必须能体现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连续性)。 第十九条 经征费机构同意,跨年度仍需办理调驻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征费机构申报次年的续调驻手续,并向征费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申报续调驻的书面申请; (二)车辆调驻期间在调驻地公路养路费征收机构缴纳全年公路养路费的缴讫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外地车辆调驻本市,市外车辆在本市行驶三个自然月以上(含三个月)的,缴费义务人应于期满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到本市征费机构申请车辆调驻本市,由征费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在本市征费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应征费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车籍所在地征费机构出具的同意调驻函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调驻月公路养路缴讫证或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四)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车辆照片); (五)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章 车辆报停和停征 第二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因故需要报停的,缴费义务人应在当月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缴费义务人申办车辆报停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应如实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办理车辆停征业务的,缴费义务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经征费机构批准同意,符合停征条件的车辆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未按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盗车辆办理停征,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部门加盖公章的正式报案文书(如案件受理回执单)原件和复印件; (三)登报证明手续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上网查询表,证明车辆被盗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一个月以上)车辆办理停征,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事故车辆的事故现场照片,照片必须清晰反映其车辆牌照号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车辆办理停征,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车辆被司法部门依法扣押的正式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被扣押车辆的照片,照片必须清晰显示出车辆上被司法部门扣押或封存的封条及车辆牌照号码。 第二十六条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车辆灭失、车辆严重损坏或公路(桥梁)断道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停征,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属严重损坏的车辆,同时还应出具被损车辆的现场照片。 第二十七条 需要办理长期停征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按征费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征费机构批准,可办理车辆的长期停征。 第八章 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并缴清应缴公路养路费,经征费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未办理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缴费义务人申办车辆报废业务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征费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报废申请书》原件或公安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老旧汽车办公室或金属回收公司核发的《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章 车辆免、减征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免、减征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持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费机构办理。未经征费机构批准的,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在第二年仍需申请办理免、减征的,应在当年第四季度末到车籍所在地征费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并填写《减、免征养路费年度审核表》。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报办理免、减征公路养路费业务时,应向征费机构提供车辆行驶证、申办当月公路养路费缴讫证明等的原件和复印件,填写《车辆养路费减、免申报表》。
第三十一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单位车辆,符合《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或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后,征费机构可免、减征公路养路费。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下达的行政公务用车编制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预算拨款通知单(含市财政局证明其购车经费全额由市财政拨款的文件)或区、县级以上统一采购订货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挂有“警”字牌照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反映警车的标志、特征及车辆号牌。 第三十三条 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缴费义务人就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级教委证明该车确属学校教学、生活专用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环卫部门设有专用设施标志的专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车辆的照片,照片须反映出车辆固定的专用市政、环卫装置或能清晰地反映市政、环卫车辆标志、特征及车辆号牌。 第三十五条 医院所属的专用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反映出车辆固定医疗专用设施和清晰的医疗专用车辆标志、特征(至少两张,内外各一张)。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专用车辆分配指标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警灯警报器的车辆,应提供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反映出车辆使用性质的专用设施和其它标志、特征(至少两张,内外各一张)。 第三十七条 消防部门(含厂矿企业下属的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地反映出车辆固定的灭火防灾装置。 第三十八条 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公路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出据的该车购车经费由行政事业费开支或财政拨款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地反映清晰地反映其固定的养路专用设施和养路车辆专用标志、特征。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殡仪馆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其所属车辆属于非经营性殡葬车辆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地反映其内部固定的殡葬设施。 第四十条 外国使(领)馆驻、行驶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缴费义务人就提供如下资料: (一)证明车辆挂有“领”字号牌的车辆照片。 第十章 车辆改征 第四十一条 车辆因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改变使用性质、吨位或客、货运附加费变更等发生车辆改征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于改变车辆状况后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申办车辆改征业务,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副本及车辆照片); (四)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志更改的,缴费义务人应提供车辆不能载货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区、县级以上运管部门的停止、启运客运资格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章 调整暂存金 第四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调整暂存金业务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路养路费出现差错之日起一个会计年度内到征费机构申报办理调整暂存金业务,逾期未办理的,缴费义务人应持相关手续到重庆市财政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义务人申办调整暂存金业务时应向征费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一)缴费义务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路养路费多征或错征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章
公路养路费缴讫证遗失补办 第四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因故遗失公路养路费缴讫证的,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在登报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发证征费机构申请补办,说明公路养路费缴讫证遗失的有关情况,经征费机构核实,补发缴讫证明。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征费机构对大客户的管理适用《大客户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其它征收业务的办理,缴费义务人应按征费机构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提供的手续如实申报办理。 因征收政策、法规发生变更或因其他特殊情况,征费机构可以要求缴费义务人提供新的或其它资料,但应及时告知缴费义务人。 第四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事由无法按时申办本规范规定的相关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费机构批准的,缴费义务人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本条中“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事由”主要是指以下有有效证明的情况: (一)车辆所有者本人死亡的; (二)车辆所有者(自然人)已失踪的; (三)车辆所有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车辆所有者因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业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