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文书规范。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八条 (一) (二)案情特别复杂且涉及多个管辖主体的案件; (三)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 (六)其他需要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的。 第九条 高新区分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经开区分局根据 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在全市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下案件由市质监局指定市质监局执法总队管辖: (一)上级交办或其它部门移送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 (二)市质监局各业务处在办理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需立案查处的案件; (三)全市各授权的检验机构、检定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重大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 (四)“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被举报、投诉涉嫌违法案件; (五)其他重大涉嫌违法行政案件。 市纤检所对全市纤维及其制品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全市棉花、毛绒、茧丝和麻类纤维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受移送的行政案件依照规定不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同意办理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审批意见,将《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 (三)核准。市质监局对《申请表》进行初核,经审查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批准和发放。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人员执法范围并制作证件后,由市质监局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要重新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报市质监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行政执法人员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责令重新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一)暂扣《行政执法证》: 1、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3次以上的; 3、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 1、一年内《行政执法证》被暂扣2次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3、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4、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5、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6、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 (四)当场处罚罚款的收缴,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将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收据联)》交付行政相对人,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五)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执行完毕后3日内,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查表》,经 第二十七条 (一)依法给予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承办人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项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在《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行政机关代缴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采取书面批准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事前口头报告,事后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凡实施现场检查,需作进一步调查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三条 凡是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作出处理。确因查证不属实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案的,必须经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同意, 第二节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行政相对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单位公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件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收集确实有困难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材料和书面证明均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字和押印; (四)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应当说明来源、采集时间、地点、载明的主要内容等,并由出具人确认签字和押印;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 第三十九条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条 (一)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结论充分完整; (三 (四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一)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笔录》规定的项目填写,不得缺项、漏项; (二)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不得带有定性描述或间接描述的内容; (三)有案件承办人的签名,行政相对人的签名和押印。 第四十三条 (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陈述性书证; (二)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四)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五)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已经取得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涉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 (三)应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并送达《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 (四)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最高期限以内酌情决定。 (五)应当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封存、扣押强制措施;采取书面批准确有困难的,可以事前口头请示认可,并在 (六)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确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三节 第五十一条 案审委一般由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科和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等五至九名委员组成。 行政执法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五十二条 案审委办公室应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鼓励采用可视化模式,便于案审委委员审阅案卷证据材料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时,应主要采信以下证据: (一)要求行政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 (二)税务等机关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变更、吊销、注销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相对人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书面材料; (五)证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法事实发生的书面材料; (六)其它可以证明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一)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免予行政处罚建议;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对案件承办人提出补证或者重新调查建议; (四)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五)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办理的,立案查处的拟罚款金额为 (二)由于案情复杂,市质监局指定行政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履行告知程序并结案; (三)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法程序违法、不当的,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及时补证或者予以纠正; (四)对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节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审委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自动撤销听证申请。 第六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检验(鉴定)人; (四)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的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八)听证会参加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签名或者押印。 第七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第五节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案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必须是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第七十六条 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在《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上准确记载,并经受送达人签字。 第七十七条 第六节 第七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一)行政复议答辩状。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2、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条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七节 第八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在行政应诉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告。 第八十五条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2、违法实施的认定是否正确; 3、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对人民法院的诉求。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六条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八节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强制执行时效期失效前 第九十六条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已中止执行的案件。 (二)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逃匿的案件。 (三)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因法人变更而无法确定其财产的案件。 (四)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被处罚决定内容义务或已履部分但要求减轻(免除)处罚,并能提供相应证明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的案件。 中止执行的案件,应经案审会审理,案件承办人根据审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中止执行。 第九十七条 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 第九十八条 第 第 开据《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时,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必须与罚没物品保持一致。 第 不得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 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 行政执法机构应向市质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 2、《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2份(复印件); 3、没收物品申报处理明细表2份; 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报批表》5份,该表格在 第 第 (一)不能作残值处理的或者残值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不能消除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保存的其他物品。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协商,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对各行政执法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的拍卖单价,特别是对拍卖中心评估金额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每半年与市财政局核实上缴市财政的罚没物品金额; (三)对拖延上缴市财政局罚没物品金额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构对罚没物品处理时,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一)全面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拍卖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材料; (二)负责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报批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批复》,报送市质监局分管领导签署意 (三)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联合市质监局有关处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第九节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的; (四)移交公安或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的; (五)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经依法确认)的; (七)经批准,中止执行或撤案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行政处罚无法执行撤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公安机关退回不作刑事处理的案件,其办案期限应从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中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市质监局指定管辖的行政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行政案件; (三)经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后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行政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必要时,将行政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以及通报相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案件归档工作由各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科负责统一造册登记并移交办公室统一保管。已经结案的行政案件,实行一案一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六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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