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780L/2020-08857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布机构 : | 市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 2007-04-26 |
标题 :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 渝办发〔2007〕119号 | 发布日期 : | 2007-04-28 |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780L/2020-08857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布机构 : | 市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 2007-04-26 |
发布日期 : | 2007-04-28 |
标题 :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 渝办发〔2007〕119号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7〕1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实现《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进一步改善我市的环境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指污染源排向环境的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以下分别简称为SO2、COD)的总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进行统筹管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优化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排工作。
统计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环保部门做好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统计、公布工作。
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好生活类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排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污染物削减的能力和潜力等因素,组织拟定各区县(自治县)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执行。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污染源达标状况和削减潜力,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按年度分解到各排污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全部分解到各排污单位和污染源,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削减
第十一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目标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在完成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削减任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区域发展所需总量。新增总量应根据各地区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水平加以预测,以指导削减任务的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削减量应大于或等于新增量与净削减量之和。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当落实具体的削减项目和完成时限。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项目的完成以市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及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应当在实行项目削减的同时,通过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实行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提高环保设施稳定运行率和达标率等保障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项目削减与管理削减的有机结合。
第四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新增量控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评和环保“三同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质量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以环境容量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优化产业布局。建设项目应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通过以新带老、替代削减、区域削减等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第十七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重要内容,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必须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新增总量指标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当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解决。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和市级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如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通过区域削减等措施仍不能满足项目总量需要的,可以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总量指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以新带老、替代削减或区域削减等内容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完成的,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统计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统计工作由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统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指导各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工作,管理、发布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信息。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工作,发布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的内容包括SO2、COD的总量指标占用量、实际排放量及年度变化量,统计技术细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已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的工业企业均应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资料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统计资料的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污染物总量的削减量、新增量、排放量、指标占用量建立统一的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区县(自治县)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内容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年度变化量、重点项目完成情况等,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污染物总量统计有关信息应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主要污染物总量的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重点污染源应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自动监控系统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其数据作为排污许可证申报、核定及环境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体系和监测预警体系,加大对污染源的监测,及时准确反映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认真实施环境质量监测,以环境质量监测资料校验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成效。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为年度允许排污总量,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超过排放标准或有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下达限期治理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并限制其扩大生产规模和实施其他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书,定期检查、调度和考核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情况及主要污染物削减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考核形式分为年度考核、中期考核和验收考核。2006年、2007年、2009年为年度考核年,2008年为中期考核年,2010年为验收考核年。
第三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约束性指标考核和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烟尘、工业粉尘、氨氮等污染物总量的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管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的下达、削减任务的落实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