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安全执法篇
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了承担应有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司法部等十一部委印发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担责作出明确规定: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答:《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手段,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回应人民美好环境需求的重要体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努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答: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和服务减少。
答:一是现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印发,距今已实施18年,很多规定已不适用于当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二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强化关键工况参数和用水用电等控制参数自动监测”的要求,强化重点污染源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是生态环境部推进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工作方向。 三是随着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的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必然要与排污许可管理体系相融合,相关管理制度也需随之更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