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要点: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要点:印制单位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违法处罚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要点:管理机构巡查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
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一)工程选址;
(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要点:审核后变更
根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审核意见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并作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要点:审核结果